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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该如何应对网络时代

2000-06-06 来源:光明日报 策划:刘汉俊 周迅 程伟光 整理:周迅 蔡侗辰 摄影: 我有话说

编者按:就网络与法律的有关问题,本报政法军事部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于6月2日召开了一次研讨会,现将发言摘要发表,以飨读者。

应重视保护网上著作权
蒋志培(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

有人认为或主张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可以或应当享有法定许可,而不必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甚至也不必支付报酬。主要理由是,我国信息产业正在发展初期,国家和法律应当赋予网络公司使用他人作品的法定许可。当然,更多学者认为网络空间不能成为非法使用他人作品和盗版的天堂。我认为,第一种观点不能说毫无道理,在相关立法和司法中权衡利弊,既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又兼顾网络业者等各方当事人利益。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网络公司不经许可、无偿使用他人作品的法定权利,网络公司也要像他人一样遵守著作权法,不能无偿占有他人合法财产来发展自己的营利性活动。

我个人认为,在我国著作权法未作出新规定的情况下,网络上使用作品可以比照报刊转载的现有规定。进行一定范围内的作品转载,不必经过许可,但要注明出处,支付费用,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讲,就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网络服务商应当有自己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有自己一定的采编力量;其次要充分利用著作权保护对象的作品或信息;再次,要充分运用要约、承诺合同约定方式,以各种形式求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充分运用支付适当稿酬的方式,取得作者的许可和谅解;网络服务商可以与著作权、邻接权的社会组织取得合作和授权,这样既发展了网络服务业,又保护了作者的著作权。

传统媒体应当有尊重他人著作权的习惯,也应当认识到,将作品数字化并在网络中传输同样属于著作权人的一项权利。可以事先向作者明示作品可能要上网的,稿酬中包含网络使用费,或在网络上使用时中另付一定的费用。作者在此情况下仍然投稿愿意被采用,应当被认为是默示许可了,这也就为传统媒体发展网络空间的业务打下了合法的基础。

法律要顺应网上新的契约关系
赵晓力(北京大学法学院网络与法律研究所、博士)

解决网上的著作权侵权问题,需要的是发明和选择更有效的契约安排,而不是把适用于传统印刷体制下的著作权法律简单搬移到网上。

传统印刷体制下作品的复制必须由出版社和印刷厂进行,传播则要通过市场网络,成本巨大。而现在这两个方面都可以在一部联网的个人计算机上进行。

在传统的印刷体制下,作者并不直接向读者收费(直接收费交易费用巨大),而是采取一种转卖方式。

现在,直接收费变得可能了。可以设想,金庸的小说可以采取像自由软件一样的方式在网上发行,下载后必须交注册费才能打开全部文本。或者采取另外一种间接收费的方式。2000年5月31日,中文在线(http://www.chineseall.com)网站开通了,巴金、余秋雨、余华等著名作家以作品入股方式成为该网站的股东。

我们看到,著作权现在可以作为资本投资,作家可以作为股东,获取企业的剩余索取权;这是一个更为复杂的契约安排。它用要素契约代替了产品契约。

这个契约将作家卷入了一个更复杂、深入的分工。在此之前,一个作家只能通过出卖已经创作了的作品牟利;他们未来的创作力———这种重要的人力资本———并不进入市场,而现在创造力可以作为资本投资。毫无疑问,这将大大地激发作家对创造力的开发和在再投资。

但是按照现有公司法的规定,这种契约安排可能面临一系列的困难,因为公司法中存在着一定的限制因素,也是毫无必要的。法律的作用在于保障市场主体间的各种契约得以履行,而非代替他们进行契约安排。

现有法律可以覆盖网络空间
熊澄宇(清华大学传播系副主任、教授)

我们认为,网络是一种新的行为方式、一种新的思想观念和一种新的社会形态。从这样一个角度来认识网络时代的法律或法律如何面对网络时代,恐怕将涉及中国的整个法律环境问题。

目前网络和法律相关问题,不单纯是网络本身的问题,它涉及到了网络和社会的互动,过去,一些问题存在,但不突出,随着网络的出现突出了。因此在这里讨论问题,就不是单纯给网络立法的问题,而是如何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

会上提到了两个问题,一是网络空间零管理,二是现有法律覆盖网络空间。零管理是美国人提出来的,但美国也在不断地制订相应的法律和法规。据我们了解,去年一届美国国会至少是制订了几十个和信息、网络、计算机相关的条例。法国方面与欧盟有一个共同的认识,就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应该覆盖网络空间,同时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要加补充条款。我们现有的法律法规是人们精神文明的结晶。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在网络里面应该是通用的。

网络这样一个新的生产力的出现,对我们的方方面面都带来巨大的影响。由于这样一种生产力的推动,我们在考虑我们的许多行为、政策、机构可能都要产生一系列的变化。

比如说政府的角色。政府本身是一种用户。但是政府有维护国家利益的职责,它必须完成它做为一个管理者的任务。做为用户和管理者,两者之间如何互换,如何协调?

从个人用户来说,如何保护个人隐私、保护个人资料数据不被滥用。网络ICP门最宝贵的是它的用户数据库。我们如何保护这些数据库的资料不被滥用?

谈到媒体的管理。现在网络媒体的概念比较乱,这里面涉及到一些不同层面的东西。网络空间、网络传播、网络信息服务、网络媒体、网络新闻等,这些东西并不是一个层面的概念,怎么能用同样的规则来管理。那一些属于媒体?那些属于信息服务?

加强立法打击网络犯罪
徐家力(隆安律师事务所、博士)

随着互联网络的发展,网络犯罪问题日益突出。几乎任何一个网上活动都可能是跨国的,那么法院到底对网络空间的哪一部分享有管辖权,或者是否对网络空间全部享有管辖权?攻击别国网站是否构成犯罪?我国刑法基本上采取属地主义。从我国有关规定来看,除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由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外,其他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从这些规定看,只要是发生在我国境内的侵入或破坏计算机系统的行为,我国刑法当然有管辖权。但问题是,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律的规定是清楚的,但我们能否引用这两条来追究攻击国外网站的国内公民或在我国的外国人,却是另一个问题。因为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刑法所保护的是我国的社会关系,否则就不构成犯罪,而黑客的跨国行动却是针对外国的社会关系,并且由于国际上至今没有对付黑客的国际公约,这种行为也就不属于国际条约上我国负有追究义务的国际犯罪。

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网络不法行为的规定,并未采用“网络犯罪”的概念。虽然在1997年系统修订后规定了一系列的新罪名,但也仅仅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了计算机犯罪的若干罪名,并未对网络犯罪进行系统的专节规定。《刑法》285、286条仅限于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但对个人以及金融证券机构以及企业商业局网络、海陆空运输系统的保护就“无法可依”了。应当扩大范围,对未经允许非法侵入无论对国家核心部门还是对普通公民的个人系统进行破坏的均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

网络知识产权问题亟待解决
张碧涌(光明日报网络信息部主任、光明网负责人)

我们光明网经常遇到知识产权问题,如许多网站并不与我们联系就把我们的稿件下载,在他们的网站上用了。对此,我们很想追究一下责任,但追究什么责任?如果他也注明出自光明日报,也注明记者的名字,你追究什么责任?我们只能提这么个要求,但实际操作很难办,他真的摘了你的文章,转载了一下或者链接了一下,还是你的页面,你的记者名字,报社的名字还在上面,你如何追究他?就像我们报纸转载别的报纸的文章一样,事先也不用打招呼。另一个就是收费的问题了,说起收费,又扯出作者的问题。你收的这个钱,只能是稿费,这个钱是由每篇文章的稿费组成的,但这些稿件并不完全是由光明日报记者写成的,有许多是投稿。你收了别人的钱,这个钱应该转给作者。这样一来,又扯出我们报纸上网的时候,我把这些稿子上网是否意味着我还要再给这些作者一次钱?如果报纸还想要电子化,想做光盘,把几十年的数据收集起来,是否还要付给过去那些投稿者稿费?如果那样,实际上就没法做了。

免费电子邮箱是否可以免责
李京生(隆安律师事务所)

电子邮件的法律关系问题,主要包括电子邮箱的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与不特定的多数人之间在电子邮件的发送、接收和存储过程中发生和形成的关系。

一、关于用户与服务商之间的关系

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民法》、《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要获得电子邮件服务,用户要对网络服务商事先准备好的服务协议表示是否接受。从内容上看,有些协议片面地保护网络服务商的利益,有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这种格式合同应当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我认为,表面上,网络服务商提供电子邮件服务是无偿的,但实际上,网络服务商是想通过这种手段获得用户更多的访问浏览机会,获得人们更多的关注,这样也就获得了更多的赢利机会。因此,关键的问题不是网络服务商是否应当免责,而是它应当如何合理地承担风险和责任。

二、用户与其他人的关系

用户与其他人的关系是指电子邮件服务的用户与同一网络服务商或者不同网络服务商的用户,也就是发件人和收件人之间,以及与其他任何第三者的关系。这方面的问题和纠纷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问题是与其他信息传播形式相类似的。一类则是网络空间所特有的,前一类比如利用电子邮件进行虚假的广告宣传等;后一类比如通过电子邮件订立合同进行商务活动;私自进入他人邮箱等。对前一类问题,可以用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对后一类问题,不但要针对网络的特殊情况制订特别的法律、法规,而且要有相应的技术手段来保证这些法律规范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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